起 诉 书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酒后驾驶赣A****G白色荣威牌小型轿车从南昌市**局**分局出发,经青山南路行驶至青山湖隧道后,与前方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赣A****0福特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刘某甲报警,罗某甲在现场等待接受交警调查。交警带罗某甲至南昌市第一医院北院抽血提取血样。
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罗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09.61mg/100ml。
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罗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罗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助理 闵 浩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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