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88********,佤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住耿马自治县**乡**村委会**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云S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田某某沿四排山公路由耿马方向往双江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四排山公路31公里700米处时与停放在道路右边的云S0****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罗某某随即昏迷,后被送往医院救治。9月20日早,民警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处置,经走访调查在耿马自治县人民医院查获罗某某。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证言:田某某、李华祥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仁俊
2020年5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0695****
2.公安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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