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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1********,汉族,小学肄业,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人,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镇***村*社,现住泸水市**镇***旁**房,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泸水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3月16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接到在缅甸帮忙看守矿山的工人电话,告诉罗某某在缅甸承包的矿山上的发电机和送料机被偷了,让罗某某去缅甸矿山处理。罗某某于2020年3月14日早上9时许从片马镇片马口岸往南200米中缅非法便道偷渡前往缅甸大田坝,于2020年3月15日10时又从片马镇片马口岸往南200米中缅非法便道返回,在返回的路上被片马边境派出所护边员发现。现查明2019年11月19日罗某某曾因偷越国(边)境被片马边境派出所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辩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当场处罚决定书、收取罚款通知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之规定,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是盈江县**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六个月以至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合生

(院印)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址泸水市**镇***旁**房,联系电话:15894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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