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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交通肇事案不起诉书(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湘潭市岳塘区**镇**村**组**号,现住湘潭市岳塘区**街道**村**组。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日17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湘C*****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高新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高新路金桥中央花园人行横道,遇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由轿车行驶方向从右往左步行横过人行横道时,湘C*****小型轿车与刘某某、陈某某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小肠穿孔、感染性休克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陈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310,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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