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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袁某某涉嫌盗窃案_un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un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19〕1115号 

被告人罗某某,****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241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宜春市袁某某**乡**组**号。2015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甲,****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02201********2436, 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宜春市袁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因没钱用,心生盗窃之念,尔后,被告人罗某某遂在宜春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罗某某行至**小区时,见该小区**栋**单元**室被害人袁某乙家中无人,欲爬窗入内,未果。次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向同住一屋的被告人袁某甲提议去被害人袁某乙家中行窃,被告人袁某甲遂应允。随后,被告人袁某甲驾乘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罗某某至**小区被害人袁某乙家楼下,由被告人袁某甲望风,被告人罗某某撬窗进入被害人袁某乙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360元,老币纪念册1本,红色石质手串1串及45条香烟(24条和天下、2条硬中华、1条软中华、2条1916黄鹤楼、9条青花瓷、1条大重九、1条庐山、1条蓝芙蓉王、2条侠骨柔情黄鹤楼、2条智圣出山金圣)等物品。上述45条香烟经袁某某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0050元。当晚,被告人罗某某打电话给其朋友曾某某(另案处理)要其帮忙销烟,因曾某某未找到买主,销烟未果。次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又联系其朋友张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销烟,张某某过来后帮其联系到了彭某某(另案处理),后彭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香烟仍收购了其中24条香烟(16条和天下、6条青花瓷、2条硬中华),付给被告人罗某某、袁某甲17000元。当日,被告人罗某某、袁某甲又将剩余未发霉的香烟(2条智圣出山金圣、2条侠骨柔情黄鹤楼、29包和天下、7包青花瓷、4包软中华)分2次销给袁某丙,得款4000元。其余已发霉的香烟被被告人罗某某、袁某甲丢弃。被告人袁某甲、罗某某各分得现金11000元余元,赃款已被花用。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家属退赔现金11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证人证言5.价格认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指认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窗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42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艺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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