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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彭某甲等3人寻衅滋事、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壮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21991********,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百色市西林县,住西林县**镇**路**巷**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被西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西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21982********,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百色市西林县,住西林县**镇**村**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西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西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壮族,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80********,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百色市西林县,住西林县**镇**路**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西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西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彭某甲、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和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2日0时许,李某甲(已判刑)喝酒后回家,途中经过其居住的西林县八达镇新兴路033-1号矿产公司住宿大楼前,遇到在该处人行道上聊天的被害人某某甲、某某乙,认为某某乙吼骂了其一句并欲对其进行殴打,便打电话叫某某丙(已判刑)到矿产公司住宿大楼前帮忙。被告人彭某甲、罗某某、彭某乙(已判刑)便跟某某丙到矿产公司住宿大楼前,见李某甲动手殴打某某乙,就一拥而上对某某乙、某某甲拳打脚踢,某某乙、某某甲被打后便各自跑往不同方向,李某甲、某某丙等一伙人仍不停地追打某某乙、某某甲,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某某丙殴打某某乙,对某某乙进行拳打脚踢致某某乙受伤;被告人罗某某、彭某甲、彭某乙三人追打某某甲,将某某甲打倒在地上,并用脚踢、踩某某甲的头、胸等部位致某某甲受伤,伤势比较严重。经西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某某甲的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3日晚,被告人罗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黄某乙(在逃)、韦某某(在逃)等人一起在西林县八达镇翰珅酒吧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黄某乙声称其在翰珅酒吧外面被在酒吧内喝酒的人殴打,要求罗某某、李某乙等人为其报复,罗某某、李某乙等人又叫被告人黄某甲过来帮忙。黄某甲、罗某某、李某乙、韦某某、黄某乙等人在翰珅酒吧附近汇合后,便手持事先准备好的刈刀、斧头、铁铲、木棒等工具进入酒吧大厅内,在没有分辩是谁殴打黄某乙的情况下,就朝正在大厅喝酒的王某某、某某丁等人围坐的一桌冲上去。罗某某首先持斧头砸烂王某某等人坐的桌子,李某乙跟着持一把刈刀打砸另一台桌子,黄某甲持一把刈刀朝被害人王某某头部砍去,将王某某砍倒在地。王某某起身后便与某某丁等人往酒吧外面跑,黄某甲、罗某某、黄某乙、李某乙等人持刈刀、斧头、木棒等工具追打王某某、某某丁等人,未追上王某某等人,黄某甲等人便离开现场。在持械追打王某某、某某丁等人时,被告人黄某甲、罗某某等六人还随意打砸翰珅酒吧内的桌子、电饭锅、大门等物品,造成前述物品不同程度损坏。经西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部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到广西西林县**镇**村**屯**号杨某甲家吃饭,席间彭某甲喝了六、七瓶漓泉牌1998系列啤酒。22时许,彭某甲离席后驾驶前述摩托车前往八达县城,途经八达镇污水处理厂门前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彭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88mg/100ml,遂依法提取彭某甲的血样送检。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彭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42.13mg/100ml。

被告人罗某某、彭某甲、黄某甲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理报警登记表、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某某戊、某某己、某某丁、黄某丙、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某某乙、某某甲、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罗某某、彭某甲、黄某甲、彭某乙、李某甲、某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 鉴定意见;

7. 现场监控录像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彭某甲、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彭某甲、黄某甲等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分别触犯寻衅滋事罪和危险驾驶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彭某甲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松

2020年2月28日

附:

1. 被告人罗某某、彭某甲、黄某甲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DVD光盘1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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