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41985********,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镇**村**组**号,住普洱市思茅区**出租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日被景谷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组**号,住西双版纳州**坝。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景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于2019年7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沅县看守所。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3日至1月1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6日至2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吕某某雇用云******货车司机李某甲到镇沅县拉运牛,李某甲开车到达镇沅县城后按罗某某、吕某某的要求在镇沅县城等待。7月29日凌晨,罗某某、吕某某到镇沅县**村上西勐小组彭某某家牛圈将彭某某以14600元买来的1头水牛盗走,盗窃得逞后电话联系李某甲,让李某甲将牛运到景谷县**镇岔路口。后罗海华将牛卖给了刘某某。
2.2019年8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吕某某雇用云******货车司机李某甲到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乡拉运牛,李某甲开车到达宁洱县普义乡后按罗某某、吕某某的要求在普义街上等待。8月6日凌晨,罗某某、吕某某到宁洱县**乡**村**组弓田草地将李某乙家的一头黄牛盗走,盗窃得逞后电话联系李某甲,让李某甲将牛运到景谷县威远镇芒现岔路口。经鉴定,李某乙家被盗的1头黄牛价格为人民币11000元。
3.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吕某某雇用云******货车司机郑某某到景谷县**镇拉运牛,郑某某按罗某某、吕某某的要求将车开到景谷县**镇等待。8月16日凌晨,罗某某、吕某某到景谷县**镇**村文朗村民小组张某某家牛圈将张某某家3头水牛盗走,盗窃得逞后电话联系郑某某,让郑某某将牛运到玉溪市新平县嘎洒镇牲畜交易市场。经鉴定,张某某家被盗3头水牛价格为人民币20000元。
4.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吕某某雇用云******货车司机何某某到景谷碧安拉运牛,何某某开车到达碧安后按照罗某某、吕某某的要求在碧安等待。8月25日凌晨,罗某某、吕某某到景谷县**乡**村**组**庙刘某某家牛圈,将刘某某家5头水牛盗走,盗窃得逞后电话联系何某某,让何某某将牛运往玉溪市新平县嘎洒镇,在运输至镇沅县和平镇时被镇沅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家被盗的5头水牛价格为人民币2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在运输途中查获的被害人刘某某家五头水牛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涉案号码登记查询情况、汽车租赁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轨迹、基站材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郑某某、何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被盗牛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8.电子数据:通话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吕某某拒不认罪,否认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60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吕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吕某某六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朝玲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吕某某现羁押于镇沅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三册、起诉书十三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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