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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刘某某等人敲诈勒索(公开版)_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人,身份证号码513030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南阳**房,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身份证号码4309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身份证号码4107241998********,汉族,中专文化,美团外卖员,户籍地址: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表某某”(在逃,身份未明)长期匿藏在柬埔寨、菲律宾、缅甸等地,纠集国内的被告人罗某甲、刘某甲等集团成员,在网络上形成一个通过网络敲诈勒索方式实施犯罪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于2020年5月份开始以使用QQ冒充女性的方式物色国内被害人引诱裸聊,该犯罪集团定制“**盒子”、“**直播、“**朝”、“**契”等木马软件,该木马软件用于网络视频裸聊时诱导被害人安装,窃取被害人手机上通讯录、短信、位置等隐私信息。后以将被害人裸聊时被软件录制的裸聊、自慰视频发送至被害人通信录联系人为由要挟、威逼,再由罗某甲、刘某甲提供微信支付宝、支付宝收款码、支付宝红包口令、银行卡账号收取被害人被敲诈勒索的赃款后再转至“表某某”。

2020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河南省新乡市提供其本人的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号62284113630********)及手机号码1873850****、支付宝给远在菲律宾的孙某某(在逃,身份不明),孙某某再卖给以“表某某”为首的敲诈勒索集团使用,罗某甲、刘某甲使用该银行卡多次转移涉案赃款(其中包括被害人黄某某被敲诈勒索的16828元),李某甲非法获利1800余元。

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以“表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网络敲诈勒索的方式实施犯罪,严重危害网络秩序。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实施了以下犯罪事实:

1、2020年6月22日21时许,被害人黄某某被“表某某”为首的敲诈勒索集团以上述方式敲诈勒索16828元,由罗某甲使用翁某某的支付宝(支付宝账户:1371260****)收取该16828元再通过多方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移至境外“表某某”犯罪集团;

2、2020年7月18日零时,被害人杨某某被“表某某”为首的敲诈勒索集团以上述方式敲诈勒索13000元,其中罗某甲指使刘某甲使用农业银行卡(户名:何某某何某某、账号:62305206001********)转走5000元,使用支付宝(户名:何某某何某某、账号:2********)转走8000元;

3、2020年8月21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被“表某某”为首的敲诈勒索集团以上述方式敲诈勒索5893元,刘某甲使用罗某甲提供的招商银行卡(户名:张某某、账号:62148386********)转走该5893元;

4、2020年7月5日,被害人孙某甲被“表某某”为首的敲诈勒索集团以上述方式敲诈勒索66000元,刘某甲使用罗某甲提供的攀枝花商业银行卡(户名林某某、账号62304800081********)、民生银行卡(户名:林某某、账号62261920********)转走该66000元;

5、2020年6月23日20时许,被害人况某某被“表某某”为首的敲诈勒索集团以上述方式敲诈勒索4003元,刘某甲使用罗某甲提供的绵阳市商业银行62236701000********转走该4003元;

6、2020年8月3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被“表某某”为首的敲诈勒索集团以上述方式敲诈勒索23984.19元,罗某甲指使刘某甲使用工商银行卡(户名:赵某某、账号:62220305120********)、工商银行卡(户名:贾某某、账号:62220305120********)转走该23984.19元。

7、2020年7月11日23时,被害人孙某乙被“表某某”为首的敲诈勒索集团以上述方式敲诈勒索35388元,刘某甲使用罗某甲提供的农业银行卡(户名:何某某、账号62305206001********)、农业银行卡(户名:陈某某、账号:62305206001********)转走该35388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4、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刘某甲多次帮助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甲、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协助转移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甲、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对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对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丹

                              检察官助理 张闰婷

                                   

2020年12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五册、光盘七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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