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34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附**号。因吸毒,于2011年8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8年6月18日、2020年4月20日二次分别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各行政拘留十五日。此次因涉嫌盗窃、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21987********,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0年12月31日、2020年4月20日二次分别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各行政拘留十五日。此次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厂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镇**村**组**号)。此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4月2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代某某、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0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联系被告人代某某到重庆市綦江区孟家院渝蓉宾馆2002房间共谋盗窃事宜,随后罗某某独自于4月16日上午到孟家院公路边一五金店购买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同日14时许,罗某某邀约代某某一起,由罗某某驾驶长安牌小汽车搭乘代某某前往城北大桥旁污水处理厂进行踩点。 2020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由罗某某驾驶长安牌小汽车搭乘代某某至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城北大桥旁污水处理厂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将铝合金门框夹断后钻入厂区内,二人把厂内存放在草坪上的长约40余米的五芯电缆线刮皮后,将铜芯线搬到长安牌轿车尾箱盗走。
2020年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代某某驾车将盗窃得来的上述铜芯线运送至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桥河社区胜利路186号旁原配三厂被告人谢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谢某甲在明知罗某某、代某某所销售的铜芯线为盗窃而来的物品情况下,谢某甲未按照废旧物品收购管理规定予以登记,仍然予以收购。该铜芯线重计406公斤,铜芯线销赃13800元人民币,事后由罗某某分给代某某6000元人民币,罗某某自己分得7800元人民币。事后谢某甲将上述铜芯线收购后予以转卖获利。
2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渝蓉宾馆2002房间容留代某某吸食毒品三次:
(一)2020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邀约代某某一起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桥河一个外号叫“小某某”的人处,由罗某某出资购买300元人民币毒品海洛因。购得海洛因后,罗某某、代某某两人返回由罗某某出资登记的在重庆市綦江城区孟家院渝蓉宾馆所开的2002号房间内,罗某某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代某某采用静脉注射方式注射毒品海洛因。
(二)2020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邀约代某某一起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桥河一个外号叫“小某某”的人处,由罗某某出资购买300元人民币毒品海洛因。购买海洛因后,罗某某、代某某两人返回由罗某某出资登记的在重庆市綦江城区孟家院渝蓉宾馆所开的2002号房间内,罗某某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代某某采用静脉注射方式注射毒品海洛因。
(三)2020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和罗某某一起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沙溪路圣堤亚纳小区附近一个外号叫“帅某某”的人处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购买海洛因后,罗某某、代某某两人返回由罗某某出资登记的在重庆市綦江城区孟家院渝蓉宾馆所开的2002号房间内,罗某某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代某某采用静脉注射方式注射毒品海洛因。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代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谢某甲被民警抓获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代某某、谢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手机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龙某某、谢某乙、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代某某、谢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涉案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认定上述所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罗某某、代某某、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8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罗某某、代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而来的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提供场所、毒品容留他人多次注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代某某所犯盗窃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谢某甲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罗某某、代某某、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代某某、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谢某甲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代某某吸毒并被行政处罚,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所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罗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代某某所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谢某甲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小平
检察官助理:李莎莎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代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厂房家中,联系电话:15123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作案工具断线钳1把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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