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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付某某赌博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洱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30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家住洱源县**镇**村委会**组37号。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1月11日被洱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付某某,绰号付小某,男,1987年4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黑龙江省林口县人,家住大理市**镇**社区居委会**路33号8栋3单元201号。因涉嫌赌博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赵某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洱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付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吕某某、初某某在洱源县**镇**村委会组织人员以“刁三匹”、“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通过赌场“抽水”及“放债”的方式从中获利。“刁三匹”每把牌每人下注20元,300元封顶。罗某某、吕某某、初某某在角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家中、秦家营文宫组织过赌博。期间,罗某某负责安排场地、雇请张某某、卫某某等人为赌场提供帮助、向赌博人员放债等事宜;吕某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向赌博人员放债;初某某负责放债、开车接送参赌人员;段某某负责放哨、发牌并抽取水钱;角某某驾车接送参赌人员和放哨,在其家多次提供赌博场地;赵某某、张某某在其家中多次提供赌博场地并从中获利;张某某负责发牌并抽取水钱,有时帮忙接送参赌人员;卫某某负责放哨,驾车接送参赌人员;何某某为赌博提供场地,在赌场上帮忙并参与赌博;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通过在赌场上向参赌人员放债获利。为赌场提供帮助人员按帮忙天数获取报酬,角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同时获得场地费。王某某、马某某、倪某某等二十多人常去罗某某、吕某某、初某某三人组织的赌场上赌博。付某某、罗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12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注:吕某某、初某某及其他为赌博提供帮助人员均已被依法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2. 证人王某某、马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3.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被告人付某某为赌博提供资金帮助,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系主犯,被告人付某某系从犯。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洱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启慧

2020年2月11日

附: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洱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盘;

3.证人王某某、马某某、倪某某等37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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