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621197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住鹤壁市淇滨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8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住鹤壁市淇滨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缑某某、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28日补充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2时许,被告人缑某某、常某某醉酒后到淇滨区****烧烤店门外就餐,因二被告人刁难服务员、拒不结算酒钱引发与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等人打架,后常某某与魏某乙厮打,缑某某挥拳将魏某甲胸部打伤。经鉴定,魏某甲肋骨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2019年10月23日,缑某某、常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魏某乙、魏某丙等人证言;
3. 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缑某某、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
7.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缑某某、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缑某某、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主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缑某某、常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华蕾
检察官助理:侯 鹏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鹤壁市淇滨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鹤壁市淇滨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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