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新A1****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郑东新区雁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郑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付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86.07mg/100ml。被告人付某某此次系第三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第三次危险驾驶。经核实,2019年08月09日14时40分许,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中牟县刘集乡022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005县道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付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32.40mg/100ml。此次犯罪发生在取保候审阶段,且驾驶证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3、现场执法、抽取血样的视频及照片;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酒精呼吸测试报告单;6、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单、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储昭节
附:1.被告人现已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全部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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