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合高新检刑二刑诉〔2019〕356号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贤军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邵贤军绍某某窜至合肥市经开区合肥师范学院锦绣小区体育馆东南路边处,将被害人雷博文雷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扬子”牌电动车盗走,并骑回租住处(合肥市经开区**天门路天门湖博雅居3幢**105室)予以藏匿以便日后自用。
2019年5月7日下午13时许,邵贤军绍某某在其租住处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涉案车辆,并当场予以扣押。
经鉴定:被盗“扬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监控截图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博文雷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邵贤军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贤军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 侦查卷贰册、光盘壹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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