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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盗窃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潞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81989********,汉族,本科文化,天脊集团**,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街**号**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镇**社区**号201910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2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12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3月至20199月,被告人纪某某被借调至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期间,被告人纪某某利用日常工作中形成的偶然便利条件,使用查办案件中暂存的涉案人员物品利用第三方移动支付平台窃取钱财。 

1、20195月至9月,被告人纪某某使用存放于其办公室铁皮柜中的涉案人员刘某某手机,用短信验证码和已知的刘某某身份证号码将刘某某支付宝账户****,通过花呗付款微信返还方式窃取钱款28853.55元;通过借呗、备用金、网商贷、基金赎回、余额宝、支付宝账户余额、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获得资金后,将45421元转账至自己账户,12012元转账至其他账户,870.6元归还至借呗、花呗、备用金。另,被告人纪某某还通过重新绑定银行卡将刘某某微信账户****,以消费、二维码付款方式从刘某某微信零钱及所绑银行卡中窃取70元。被告人纪某某通过操作刘某某支付宝、微信窃得钱款共计87227.15元。

2、20198月,被告人纪某某将放置于保险柜内涉案人员苏某某的手机SIM卡取出,放至刘某某的手机中,拨打支付宝客服电话将苏某某支付宝账户****,还将自己微信绑定苏某某****,用花呗付款微信返还方式窃取钱款3931元;从支付宝账户余额消费转账150元;通过备用金、基金赎回、余额宝、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获得资金后,将1855.5元以微信红包和转账方式转至自己账户,1001元转账至其他账户,102元归还备用金。被告人纪某某通过操作苏某某支付宝和绑定苏某某银行卡窃得钱款共计7039.5元。

3、20199月初,被告人纪某某离开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时,将刘某某的手机随身带走,并装上自己的SIM卡使用。该手机为201942日购买,购买时价税合计2407.8元。

综上,被告人纪某某窃取钱财共计96674.45元,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其主动退赔98029.03元,并取得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常某某马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刘某某苏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纪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等人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艳

20201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贰张,散页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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