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19〕128号
被告人索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7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区**路四号西街坊**栋**门**楼**号,现住洛阳市**区**南街**排**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索某某伙同孟某某(已判刑)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汝阳县城关镇人民路大张超市对面便道上的一辆价值1470元的绿色“绿源”牌简易二轮电动车盗走;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相同位置的一辆价值884元的白色“迪鹿”牌简易二轮电动车盗走;将被害人康某某停放在汝阳县城关镇人民路小杰面食馆门前一辆价值816元的紫色简易二轮电动车盗走;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汝阳县城关镇“大润发”超市西边“中国黄金”正门口便道门前的一辆价值1496元的白色“现代”牌简易二轮电动车盗走。索某某帮助孟某某将盗取的四辆电动车转移至汝阳县城关镇刘伶路北段、杨庄村等偏僻地带,把电瓶拆卸后将电动车丢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四辆电动车、电瓶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用面包车等物证;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领物凭证等书证;3.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康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孟某某证言;5.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索某某系从犯,属于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认罪认罚,属于法定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退回全部赃物,属于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索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代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索某某取保侯审于洛阳市**区**寨南街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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