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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某交通肇事案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粟训春,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7年7月3日因减刑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6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训春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粟训春饮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云******小型轿车,自邵阳县郦家坪镇方向驶往邵东县方向,在行驶至邵阳县(016县道)郦家坪镇杉木桥村“杉木桥”桥东头路段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出有效路面,从道路右侧跌落,碰撞行人粟某某、艾某丙,造成两名行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粟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严重颅脑、腹腔内重要脏器损伤是致死的直接原因;死者艾某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严重颅脑损伤是致死的直接原因。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粟训春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4月5日晚,被告人粟训春被邵阳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购车合同协议、酒精结果测试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艾某甲、段某某、艾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粟训春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训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朝辉

2019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粟训春现被羁押在邵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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