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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公开版)_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现住德令哈市青海****有限公司职工宿舍,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6日21时30分许,童某某酒后驾驶甘A*****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联印刷停车位时,被群众举报。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童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童 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应从重处罚。因此,建议对被告人童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季善燕

检察官助理:魏  娜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德令哈市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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