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11月,在鹤壁市淇滨区,被告人窦某甲在微信上化名“窦某乙”、“李某某”等女性名字,冒充女性与被害人以谈恋爱为由,编造各种理由向被害人索取财物,在网络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孙某某4575元,骗取被害人高某某69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孙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3.转账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电信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窦某甲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侯华蕾
侯 鹏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窦某甲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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