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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甲诈骗案起诉书(公开版)_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窦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02199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鹤壁市淇滨区,住淇滨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11月,在鹤壁市淇滨区,被告人窦某甲在微信上化名“窦某乙”、“李某某”等女性名字,冒充女性与被害人以谈恋爱为由,编造各种理由向被害人索取财物,在网络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孙某某4575元,骗取被害人高某某69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孙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3.转账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电信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窦某甲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华蕾

侯 鹏

2020年4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窦某甲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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