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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故意杀人案起诉书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穆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91年**月**日,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6228251991********,户籍地甘肃省正宁县,住正宁县**镇***行政村*组***号,农民。非中共党员。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正宁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穆某某来到永正街道温某某经营的农药化肥经销部,花费9元购买了三支“大卫溴敌隆杀鼠剂”。17时许,穆某某在范某某经营的“小红超市”以2元价格购买了两瓶“冰可乐”饮料。18时许,穆某某趁李某某外出之际,拿出两瓶可乐,将其中一瓶给女儿饮用,将另外一瓶可乐倒出半瓶,掺入三支“大卫溴敌隆杀鼠剂”,藏于卧室衣柜内。李某某回家后,穆某某拿出掺了“大卫溴敌隆杀鼠剂”的半瓶可乐让李某某解渴,李某某接过可乐全部喝完,穆某某将空塑料药瓶扔进其卧室炕洞内销毁。

2019年11月28日17时许,李某某感觉肚子疼、吐血、尿血,于次日前往正宁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中毒。穆某某之弟穆某伟得知情况,怀疑可能与穆某某有关,经再三追问,穆某某承认给李某某投毒的经过,穆宏伟随即报警。

2019年12月4日,经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穆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疾病波动期;2、案发时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20年1月9日,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血液进行溴敌隆定性检验,鉴定意见为:检出溴敌隆、未检出大隆;对“冰可乐”字样饮料空瓶进行溴敌隆定性检验,鉴定意见为:未检出溴敌隆、大隆。

被告人穆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受案登记表等;

2穆宏伟、王转梅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采用投毒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出现李某某死亡的结果,穆某某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时,穆某某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朝辉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穆某某现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因病在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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