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税某某,绰号“青园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镇**村**组**号。2008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因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司机勇娃子”、“面包车”,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乡**村**组**号。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小何”,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4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2017年11月因非法拘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6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案院批准,于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周良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6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2013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税某某、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何某某、周良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共计三十日。被告人蒋某某、周良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事实
2017年8月14日下午,谭某乙、任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害人李某(男,殁年38岁)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桥头严村找谭某甲(另案处理)商谈赌场参股一事,双方未谈成,谭某乙、任某某心生不满。之后任某某在电话中与谭某甲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当晚23时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龙兴村殡仪馆附近斗殴。后谭某甲就约架一事与赌场参股成员姚某某、向某某(均另案处理)商量后,三人纠集了刘某某、黄某某、周某甲、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乙、谭某丙、尚某某、谭某丁、谭某戊、雷章兵、荣某某、熊文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了枪支、子弹、砍刀、手套等工具。为当晚约架,谭某乙纠集了被告人税某某、蒋某某等人,被告人税某某纠集了梁晓辉(另案处理),任某某、李某等人相继纠集了张某某、汪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了钢管、鱼叉、啤酒瓶、木棍等工具。
当晚,双方人员先后乘车至五乡镇龙兴村殡仪馆附近。其中被告人蒋某某驾车将部分斗殴人员及斗殴用的钢管等工具送至殴斗现场附近;梁某某驾车将被告人税某某等人送至殴斗现场附近。
谭某甲一方人员到达五乡镇龙兴村殡仪馆附近后,谭某甲、姚某某、向某某给己方人员分发工具,安排开枪顺序等殴斗事项,由周某甲、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向某某等人持枪,谭某甲、姚某某、熊某某、黄某某等人持刀、木棍,并给己方人员分发手套和帽子以作标识。
谭某乙一方到案现场附近后亦分发工具,并以手绑白毛巾为主要标识。其中被告人税某某持砍刀;任某某、汪某某、程某某等人分别持钢管、鱼叉、砍刀、木棍、啤酒瓶等工具。
8月15日凌晨零时许,双方人员在五乡镇龙兴村殡仪馆附近碰面后持械对峙,后谭某乙方向谭某甲方投掷啤酒瓶等物。随即谭某甲一方的周某甲、唐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向某某等人先后开枪向对方射击;谭某甲、姚某某、熊某某、黄某某、周某乙、陈某某等数十人分别持刀、木棍等工具参与殴斗。被告人税某某持砍刀,任某某、汪某某、田某某、程某某等人分别持钢管、砍刀、鱼叉、木棍、啤酒瓶等工具参与殴斗。期间,被害人李某腹部等部位中枪,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腿部中枪;黄某某腹部被刺伤。后双方人员丢弃或藏匿工具并逃离现场。其中被告人蒋某某驾车送张国阳等人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李某系肝破裂、下腔静脉破裂、右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陈某某因故受伤致其深部组织内异物存留,初步鉴定为轻伤二级。经枪支、弹药鉴定,送检4支疑似枪支均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均具有杀伤力。
到案后,被告人税某某、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张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彭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税某某、蒋某某及同案犯谭某乙、任某某、谭某甲、姚某某、向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周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枪支、弹药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二)开设赌场事实
1.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谭某甲、谭某乙、姚某某、刘某某、刘安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项隘村一出租房内等地,以“三公”等形式开设赌场,由被告人税某某及尚某某、王某甲、周某乙等人负责接送赌场工作人员、赌客、放高利贷、抽头、望风、护赌等。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头渔利人民币30余万元。
2.2016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周良飙伙同谭某甲、刘某某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桥头严村一民房内,以“三公”等形式开设赌场,由熊某某负责坐庄、抽头。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头渔利人民币2.5万余元。
3. 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谭某甲、谭某乙、姚某某、向某某、刘某某等人先后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汇头村桥边烧开水旁一民房、被告人何某某租房的院子、一停车场附近的破房子等地,以“二八杠”等形式开设赌场,由被告人何某某及王某乙、熊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理桌角,周某乙负责管理水钱,被告人税某某及尚某某、刘林木(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接送赌客及赌场工作人员,唐某某、王某甲、谭某丙、周某甲及魏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望风、护场等。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头渔利人民币30余万元。
4. 2017年6月至同年8月14日,谭某甲、谭某乙、姚某某、向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桥头严村一民房内、被告人周良飙家里等地,以“二八杠”等形式开设赌场,由被告人周良飙负责找场地;被告人何某某及黄某某、王某乙、任某某、熊文军、向家政(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抽头;周某乙负责管账,被告人税某某、蒋某某及尚某某、雷某某、刘林木(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接送赌客及赌场工作人员,谭某丙、周某甲、陈某某、王某甲、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望风、护场等。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30余万元。
到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周良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3部;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
3.证人周某某、宋某某、季某某 、刘叶琴、奉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税某某、蒋某某、何某某、周良飙及同案犯谭某甲、谭某乙、姚某某、向某某、刘某某、尚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某、谭某丙、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任某某、谭某丁、谭某戊、荣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周良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税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税某某、蒋某某、何某某、周良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税某某、蒋某某一人犯二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税某某、蒋某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周良飙在部分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周良飙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蒋某某、周良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税某某有立功表现,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翠翠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税某某、何某某、蒋某某、周良飙现均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一册;
3.量刑建议书九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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