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浑检刑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93********,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大同市公安局城区振华南街派出所,现住浑源县**镇**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浑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将龚某某放在面包车扶手箱里的黑色卡包盗走。次日将龚某某卡包内的五张信用卡,用其本人在北京**公司申请的pos机先查询卡内余额,后输入密码进行盗刷。先后盗刷走建设银行信用卡62596520********卡内10000元、建设银行**卡行6221680034517150卡内10000元、邮政信用卡62591900********卡内9000元、工商银行卡62223500********卡内10000元。后因pos机没电,被告人程某甲又用另一台本人在乐刷科技公司申请的pos机盗刷民生信用卡51246600********卡内的20000元,以上盗刷59000元均转入被告人程某甲本人建设银行卡。后其驾车途经福海浴都洗浴中心附近,将卡包及包内的信用卡扔掉,盗窃得来的59000元用于偿还本人信用卡及挥霍。案发后,程某甲主动退赔了全部款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盗刷他人卡内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主动退赔犯罪所得,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浑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翟爱琴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有关涉案物品: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POS机2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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