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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盗窃案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27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90********,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住红旗区**村**号。2014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2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2时30分许,在新乡市红旗区**社区**号楼**单元**楼**户,被告人程某某以使用手机接收他人转账为由,取得了刘某某的手机和微信支付密码后,将刘某某手机绑定的银行卡内的3500元转至他人账户后回转给自己。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将3500元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程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谅解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茂辉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新乡市红旗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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