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现住汝州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汝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31日14时许,**村赵某甲在汝州市**镇政府与被告人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引发冲突。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对双方进行劝离。当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和石某甲、王某甲(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镇**村赵某甲家与赵某甲亲属赵某乙、胡某甲、何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将赵某乙、胡某甲、何某甲、刘某甲打伤。2014年1月12日经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胡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月5日,经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赵某乙、何某甲、刘某甲三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雷某甲、赵某甲、史某甲、赵某丙、赵某丁、樊某甲、何某乙、史某乙、钱某甲、宋某甲证言;
3被害人胡某甲、赵某乙、何某甲、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甲供述和辩解;
5同案人石某甲、王某甲的供述;
6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建伟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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