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71122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东省莒县**镇,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镇**村**号,在库尔勒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8月13日被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8日被宣布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6日、3月2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2日、2020年3月7日、5月23日经批准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 被告人程某某在库尔勒市**洗浴会所上班任服务生、服务生主管期间,明知该会所系卖淫违法犯罪场所,仍以服务生、服务生主管身份向进店嫖娼人员推销卖淫服务、带领运送嫖娼人员到后包与被组织的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嫖娼行为,为吸引客源,对外发放免费足疗券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仍实施带领、运送等行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鹏鹏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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