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22********461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湖南省衡南县车江镇樟树村复兴组均为湖南省衡南县车江镇樟树村**组。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根据指定管辖,于2020年10月23日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11月23日退回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23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彭代年彭某某系小龙王***食品公司业务员,在石鼓区人民路***经营一家美怡乐冰激凌****批发店,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与何美元何某某(不起诉)系店内员工。2018年5月起,彭某某彭代年从口味王、张新发、松子槟榔业务员处进购槟榔,与何美元何某某、程某某一起,在其冰激凌***店内将原装槟榔包装顶部用铅笔刀割开,将包装内奖票取出,放入无奖的假冒注册商标奖票,再用封口机封好销售给买家。其中,程某某于2019年10月加入,帮助彭某某彭代年割包和配送槟榔,在彭代年彭某某处领取约3万元/年的工资。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自2019年10月起,帮助彭代年彭某某制作和销售割包槟榔。但本案部分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放入假冒注册商标奖票的割包槟榔销售金额和非法获利数额,理由如下:(1)彭某某彭代年辩称制作和销售的割包槟榔中仅有部分放入了假冒注册商标奖票,还有部分放入的系回收的真实注册商标奖票,其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没有证据可以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确定彭某某彭代年放入假冒注册商标奖票的大致数量、经营数额和非法获利数额。同理,无法确定程某某放入假冒注册商标奖票的大致数量、经营数额。(2)程某某在彭某某彭代年处领取3万元/年的工资与其原本为彭某某彭代年冰淇淋店配送冰淇淋的工资没有变化,不宜认定为非法所得据以定罪。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之行为,但证实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额和非法获利数额存在疑问。本案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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