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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诈骗案起诉书(公开版)_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2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淇县,住*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秦某甲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高价收购玉米、卸车结算货款,让被害人为其供货,在将玉米销售得到货款后,不支付或只部分支付被害人,共诈骗3名被害人货款47.603292万元。

1.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秦某甲电话联系河北省邯郸市李某甲,谎称以每0.99元/斤的价格收购李某甲的玉米。12月21日,李某甲向秦某甲发送两车重量为64.17吨的玉米。秦某甲收货后,以0.965元/斤的价格将其中一车卖到鹤壁市淇县**淀粉厂,得款6.068692万元;另一车按0.94元/斤的价格,卖到淇县**村**厂,得款6.031万元,共计得款12.099692万元。被告人秦某甲将全部货款占为己有,当李某甲向秦某甲催要货款时,以未结算等理由拒绝给付。

2.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秦某甲与新乡市辉县张某甲联系,谎称以0.94元/斤的价格收购张某甲的玉米。3月1日,张某甲向被告人秦某甲发送四车共计99.545吨的玉米。3月2日,秦某甲通过郭某某将玉米卖到淇县**淀粉厂,郭某某按0.933元/斤的价格跟秦某甲结算,并于当天将14.4万元货款支付给秦某甲。3月3日,秦某甲仅给付张某甲3.5万元,此后以各种理由不给付余款10.9万元。

3.2019年4月7日,被告人秦某甲在明知**饲料厂收购价为0.935元/斤的情况下,联系河南省焦作市牛某某,谎称以0.95元/斤的价格收购牛某某的玉米,当天卸车付款。2019年4月10日-12日,牛某某向秦某甲送货共计304.4吨。被告人秦某甲以0.923元/斤的价格将玉米卖给王某甲,王某甲又通过李某乙将玉米卖给**饲料厂。王某甲均在收货当天支付货款,共计向秦某甲提供的尾号为2472的秦某乙农业银行卡转帐56.125万元。被告人秦某甲仅支付牛某某31.5214万元,将余款24.6036万元用于归还以其儿子秦某乙、儿媳沈某某名义在农村信用社的贷款,之后以饲料厂未结算货款为理由,拒绝给付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玉米过磅单、入库单、收货记录,转款凭证、银行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证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秦某丙、王某甲、张某乙、秦某乙、沈某某、王某乙等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张某甲、牛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货款47.60329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宜成

王艺静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秦某甲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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