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不是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经青龙县公安局决定,被喀喇沁左翼蒙古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河北省迁安市建昌营**饭店饮酒后,驾驶辽N*****牵引车牵引辽N****号挂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通武线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马道沟路段,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程某某驾驶的冀B*****牵引车牵引冀B****号挂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
经认定:被告人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秦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02.109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立案后主动投案。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和解协议等书证;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抽血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达202.109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二个月,可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平
检察官助理 李瑞兰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随案移送秦某某抽血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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