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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案起诉书(公开版)_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19〕2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111970********,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鹤壁市鹤山区,住鹤山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9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111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11197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鹤壁市鹤山区,住鹤山区**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4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11月1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等人乘坐大巴车前往外地打工。大巴车在淇滨区**大道与**路交叉口东南角**卫浴门口停留时,与李某某、秦某某同行的人因在箭牌卫浴橱窗附近小便,与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发生打架,李某某、秦某某等人将吴某甲、吴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之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牛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因琐事纠纷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士华

邢维菁

20191231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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