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7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禹州市**办**村**组。因犯抢劫罪,2001年12月10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10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2020年8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被告人马某某为获取利益将以本人名义开设的两张银行卡倒卖给他人。2020年6月,马某某明知自己卖出的银行卡已被犯罪分子利用并被银行冻结,仍补办其中一张银行卡再次卖给他人,为其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金额为546080.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书证;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宏甫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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