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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盗窃案_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92********,土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住乐都区******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被乐都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乐都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14日至6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祝某某于2018年2月3日刑满释放后,在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实施如下犯罪事实:

1. 2018年5月某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到乐都区**镇**庙内盗窃香火钱60元。

2。2018年7月某日晚23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到海西州德令哈市“**”寺院,翻墙进入该寺院后盗窃香火钱10000元。

3.在“**”寺院盗窃后的第二天早上9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坐火车到格尔木市后,在**镇**寺院内盗窃香火钱8060元。

4. 2019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祝某某到**镇**寺内盗窃香火钱5000元。

5. 2019年夏天某日晚22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到**乡**村庙内盗窃香火钱690元。

6.在**村庙盗窃当晚,被告人祝某某又到**乡**村庙内盗窃香火钱560元。

7. 2019年的夏天某日晚24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到**乡**村庙内盗窃香火钱1830元。

8.在**村庙盗窃当晚,被告人祝某某又到**乡**村庙内盗窃香火钱590元。

9. 2020年1月14日晚,被告人祝某某又到**寺内盗窃香火钱1200元,在离开途中发现在大经堂殿院外的平房门口停放着一辆摩托车,遂将该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乐都区**加油站北侧的摩托车修理铺。经乐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摩托车价格为1196元。

综上,被告人祝某某盗窃数额共计291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子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有杨某某、马某某、杜某某、李某某、蒲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乐价认定(2020)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共计291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2年至2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祁万代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祝某某现被羁押于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电子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刀子1把;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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