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祝方才,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住公安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28日被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5月12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月30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8月15日被石门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3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方才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8时许,被告人祝方才从石门县城搭乘汽车到常德市汽车总站,后来到常德市武陵区**路**巷子口“**宾馆”内,以入住需要打扫宾馆三楼一房间内卫生为由支开宾馆老板雷某某,又在宾馆前台以要雷某某的母亲薛某某到旁边超市买泡面为由支开薛某某。确认该宾馆前台无人后,被告人祝方才进入前台将雷某某放在前台一小床上的黑色男士折叠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约1280元、两张外币,雷某某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盗窃钱包后逃离至**路,在**路旁边搭乘出租车至**乡汽车站。盗窃所得现金已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材料、户籍材料、前科、劣迹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盗窃、逃离现场视频截图及指认赃款、赃物照片;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祝方才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方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方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方才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方才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红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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