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99********,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青海省湟中县共和镇石城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祁某某冒充女性,以微信交友名义添加被害人朱某某为微信好友,并假装与其谈恋爱,后以实名认证为由,索要了朱某某的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电话号码、银行验证码后将朱某某银行卡(6217 0044 **** 840****)绑定到自己微信(***12332145),后分多次将卡内7600余元现金转走,并先后向其索要红包200多元,两项共计7800余元;2020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祁某某以同样手段,将被害人窦某某银行卡(6217 9985 **** 844****)绑定到自己微信后分多次将卡内28080元现金转走;期间,被告人祁某某以同样手段添加多名男性,分别多次骗取现金红包26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到案经过(蹲守抓获);(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3)立案决定书(2020年1月13日立案);(4)祁某某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祁某某生于1999年7月28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5)手机照片,显示嫌疑人使用的手机外观及其微信名称(分别为***12332145和***4566541)及头像(为女性);(6)被害人朱某某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12日在其微信号***12332145(祁某某)中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从尾号****的银行卡转账给“房东”(祁某某本人)、“大圣”(马某)7608.98元以及收到微信名“执着的等待”(朱某某)微信红包211元以及收到微信昵称“糊涂蛋”(窦某某)、“听风”、“浪迹”、“草原”“段某某”等13人微信红包2600元的事实;嫌疑人祁某某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12日在其微信号Q1590978****中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其在2019年12月11、2019年12月4日从“乐乐”、“大圣”处转账收入近7600元的事实,显示被害人朱某某银行卡现金被骗的流程;被害人窦某某银行卡(尾号***)一本通2020年1月13日交易明细、祁某某个人客户在2020年1月15日交易明细:显示窦某某卡中当日转储27981元,次日祁某某卡中收入27981元的事实;祁某某在其微信号Q1590978****在2020年1月13日至14日交易明细,显示其向尾号****银行卡(祁某某所有)充值20000元以及向微信名“柠檬酸我心”(祁某某母亲)转账5000元、存入微信(Q1590978****)6000元的事实,显示被害人窦某某银行卡中的现金被转的流程。2.嫌疑人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实施诈骗的手段、诈骗对象、次数、诈骗数额等。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朱某某、窦某某陈述了被骗的时间、经过、被骗数额等情况,与嫌疑人供述相互印证;(2)沈某某(嫌疑人祁某某母亲)陈述了嫌疑人在案发时间段给其微信转账5000元的事实,与嫌疑人供述一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3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至1年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淑萍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湟中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11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较大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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