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靖检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靖边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靖边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退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19年4月份,被告人祁某某在靖边县长庆路老兵烧烤对面,以拉车门的方式在被害人张某某的白色本田飞度车内盗窃几张身份证及银行卡(案发后张某某的身份证被提取发还)。
2.2019年6月份,被告人祁某某在靖边县长庆路上,以拉车门的方式在被害人冯某某的白色现代轿车内盗窃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案发后被提取发还)。
3.2019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祁某某在靖边县河东保险公司东侧,以拉车门的方式在被害人薛某某的白色北汽车内盗窃黑色钱包一个(内装信用卡三张、天然气卡一张),案发后信用卡被提取发还。
4.2019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祁某某在靖边县红枫苑西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在被害人刘某的白色轿车内盗窃黑色佳能相机一部(鉴定价为750元),案发后被提取发还。
5.2019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祁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在靖边县河东二小巷口(宇星宾馆门口),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在被害人杨某的力帆汽车副驾驶储物柜内盗窃钱包一个(内装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社保卡、建设银行卡、中国光大银行卡、工商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信用卡),二人利用邮政储蓄信用卡背面的密码,在靖边县河东农业银行ATM机内取现一万元,后包车前往榆林市,在榆阳区新建南路用盗窃的信用卡购买手机2部、周大生金戒指2枚、衣服等物品共计消费14828元。案发后盗刷购买的其中一部手机及银行卡被提取发还。
综上所述,被告人祁某某共实施盗窃五次,盗窃数额共计25578元;被告人王某甲共实施盗窃一次,盗窃数额共计24828元。
诈骗罪
被告人祁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二人系网恋关系。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祁某某谎称手机、身份证丢失,并以帮王某乙还信用卡为借口,骗取王某乙为其办理了一部华为nova5pro分期手机(贷款金额为2784.4元)、现金贷9000元,后祁某某将王某乙手机、微信****,并将所骗钱财挥霍。案发后手机被提取发还。
综上所述,被告人祁某某共实施诈骗一次,诈骗数额共计11784.4元。
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靖边县人民路动感网吧内被抓获。
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祁某某在咸阳市人民路中段一宾馆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祁某某、王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提取等笔录;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苗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祁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量刑建议书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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