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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诈骗案起诉书(公开版)_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031964********,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鹤壁市淇滨区,住鹤壁市淇滨区**镇**社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在鹤壁市四季青建材市场找到被害人孙某某、张某甲夫妇,谎称自己为青岛啤酒鹤壁代理商,欲将青岛啤酒公司总部奖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以每辆15000元低价处理掉。孙某某信以为真,表示愿意购买,并提出帮其小舅子张某乙也买一辆,当晚,石某某以收取两辆车款的名义骗取孙某某30000元后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款证明、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若与被害人和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士华

检察官助理:邢维菁

2020年4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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