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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刑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号**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川鲁拉面馆门前因乘坐出租车先后顺序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石某某持碎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左面部和左上臂划伤。经大连市中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面部瘢痕长度大于4.5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石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大中)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19】53号大连市中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露

检察官助理:陈放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本院监视居住,电话15382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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