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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寻衅滋事案_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阳谷县十五里**镇**村**号,住**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2020年1月14日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在买卖产品过程中产生纠纷。2019年11月12日,在阳谷县**日化店内,被告人石某某与陈某某发生争吵,过程中石某某将张某某手机摔在地上致损坏。后陈某某报警,公安侦查人员电话传唤石某某,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其不要再滋事。被告人石某某未听劝告,依然实施了下列行为:

(1)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石某某拿着铁具进店内找陈某某,进屋后关灯又开灯,恐吓陈某某后离开。

(2)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石某某将陈某某停放在新世界女人街入口处的汽车后视镜砸烂。陈某某再次报警,公安侦查人员电话传唤石某某,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其不要再滋事。

(3)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石某某短信辱骂、恐吓陈某某。

(4)2019年12月24日上午9时许,在阳谷县**日化店内,被告人石某某进入店内,无故用锤子将陈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陈某某人体损伤为轻微伤。

(5)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石某某短信侮辱陈某某,短信威胁恐吓王某某。

(6)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石某某短信恐吓王某某。

(7)2020年1月1日,被告人石某某短息辱骂、恐吓张某某。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石某某在阳谷县**镇**村被侦查人员抓获,到案后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锤一把、头盔一个;2.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辱骂、恐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伟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阳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铁锤一把、头盔一个

5.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三份。

6.光盘二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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