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9********,汉族,大专文化,菏泽市牡丹区**管理局职工,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栋**单元**室,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学路**路交叉口南3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送检的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8mg/100ml。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佳芮
2020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栋**单元**室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_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_》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