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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_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号住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犯罪地在城东区且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案件,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交诉[2021]1号《交办案件通知书》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醉酒驾驶青A****红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西宁市城东开发区昆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仑东路与金畅路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随后公安人员将石某某带至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委托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检验。

2020年10月30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1651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201743-1(标示为“石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照片、被告人基本信息登记表及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不起诉理由说明书、不起诉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5.视听资料:讯问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系无证驾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程

                            2021年1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9747****;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随案移送;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4.光盘1张,随案移送。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游客运的,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人人,管理人对前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按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按移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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