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石某某(小名石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87********,汉族,小学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交由平坝区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马垒,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9月29日至10月12日,至2020年2月11日至2月2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0月12日至11月12日;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甲在未取得《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各种渠道购进柴油,储存于其位于安顺市平坝区**街道**村**组处的家中,并以每升低于市场价0.2元至1.5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柴油,石某某具体负责柴油的购进及销售,李某甲负责记账,共计向李某乙、程某某、柳某某、林某甲、李某丙、苏某某、陈某某、林某乙等人销售柴油金额为人民币77.16万元。经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送检的柴油样本进行检验,送检样本为不合格产品。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五本、装柴油的货车两辆、油桶十二个等物证;2.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银行流水、工作协查函及复函、行政处罚材料、购车协议、柴油销售合同、扣押清单及收据、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程某某、苏某某、陈某某、林某乙、柳某某、林某甲、李某乙、邓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报告、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样本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柴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是主犯,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人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畅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安顺市平坝区**街道**村**组,联系电话13765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碟四张。
3.涉案款物移送单三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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