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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交通肇事案起诉书(公开版)_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石某,199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办事处**村**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20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2020年5月29日至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7日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0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贵GF05***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往塔山东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龙泉路首秀KTV路段时,碰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造成李某头部、枕部等部位受伤。随后石某跟随被害人及家属到医院后擅自离开。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

2019年10月30日公安交警调查通知肇事车主徐某某,次日徐某某通知被告人石某到公安交警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徐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石某在案发后,经其家属通知到公安交警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鹏

                          检察官助理: 宋智华

                              2020年7月14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石某现监事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1246308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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