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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刘某故意伤害罪起诉书(公开版)_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乡**村**号,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66********,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路**号楼**单元**,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于2019年4月2日18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儿童公园西门打更室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互相撕打,造刘某某左眼眶、石某某鼻部及右手手掌受伤的后果。经抚顺公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石某某鼻部、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互相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了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案发后石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互相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助理检察员:

2020年3月16日

附:

1.二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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