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要检一部刑诉〔2020〕Z7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4********,贵州省从江县人,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从江县**镇**村**组,住肇庆市高要区**镇**村一出租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班某某”(在逃),驾驶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带备自制六角匙去到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新时代广场润升百货前门停车场处,由“班某某”负责看风,被告人石某某用自制六角匙撬锁,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75元)盗走。
2.2020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班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带备自制六角匙去到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新时代广场润升百货门口停车场处,由“班某某”负责看风,被告人石某某用自制六角匙撬锁,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带有后尾箱的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84元)盗走。
3.2020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班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带备自制六角匙去到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幸福公寓一楼停车处,由“班某某”负责看风,被告人石某某用自制六角匙撬锁,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带有后尾箱的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盗走。
4.2020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班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带备自制六角匙去到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永盛广场后面5号楼公寓值班室门口,由“班某某”负责看风,被告人石某某用自制六角匙撬锁,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飞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盗走。
5.2020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班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带备自制六角匙去到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新时代广场润升百货前门停车场处,由“班某某”负责看风,被告人石某某用自制六角匙撬锁,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093元)盗走。
6.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班某某”盗窃吴某某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得手后,将该电动车藏于附近的小巷,随后,又去到肇庆市高要区新时代广场后门处对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464元)实施撬锁,欲将该电动车盗走,后因被保安发现未得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被盗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
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等6人的陈述;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继锋
检察官助理:梁森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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