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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不起诉决定书(佘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现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9月1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某某,女,湖南**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1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2月28日凌时1时许,在长沙市天心区**路**酒吧二楼门口,被不起诉人佘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同行人员因与被害人贺某某、刘某乙等人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打斗,被不起诉人佘某某、周某某也参与了殴打,被不起诉人佘某某打了几拳。经鉴定,贺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刘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8月19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区**三角洲**栋**房内将被不起诉人佘某某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佘某某分别与被害人贺某某、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人民币30万元、7万元,赔偿金额已经到位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银行回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2、被害人贺某某、刘某乙的陈述;3、证人郑某某、刘某甲证言:4、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5、被不起诉人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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