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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不起诉决定书(公开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二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5月10日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205101315362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赣州市南康区龙回镇石滩村桃树下16号赣州市南康区**镇**村**号,现住南康区东山街道南水社区南康八中对面出租房南康区**街道**房,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长生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8日10时许,从中医院打完针返家的李长生李某某步行至南康区蓉江中路金大福珠宝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肖日英肖某某停放在二轮车停车位的一辆赣BU4S50赣******绿源牌电动车没拔车钥匙,遂将该车骑回家中,并将车尾的牌照卸下,且更换了电动车的后视镜、后备箱锁、脚踏板等。案发后,电动车被民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1元。

2020年7月13日15时许,民警在南康区中医院将李长生李某某抓获。归案后,李长生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长生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肖日英肖某某家至2001元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因李长生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其有精神病史且正在接受治疗,对其从宽处理有助于其回归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长生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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