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刑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盖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91985********,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浮山县**乡**村,住浮山县**。2003年1月21日因抢劫罪被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百元; 2011年10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浮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毕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91988********,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浮山县,住浮山县**乡**村。2012年8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浮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浮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91985********,汉族,初中,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浮山县,住浮山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浮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日被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浮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9198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浮山县,住浮山县**巷**号。2011年10月8日犯故意伤害罪被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4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安泽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浮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浮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盖某某、毕某某、冯某某、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1月19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5日、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将两案并案审查,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6年期间,以李某甲(在逃)、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后三人已提起公诉)、被告人盖某某等为纠集者,杨某甲、王某甲、陈某甲(三人已提起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冯某某、万某某等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先后在浮山县城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1、2007年8月11日晚,被害人杨某乙酒后随朋友乔某某,回到浮山县**镇**村该乔与王某乙同居的租住屋,杨某乙在劝说王某乙时二人发生争吵。王某乙打电话让被告人冯某某(王某乙前夫之弟)来为她出气。被告人冯某某、毕某某来到王某乙家中,质问杨某乙时发生冲突。随即被告人冯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盖某某和李某甲、董某某,杨某乙见人多便同其叫来的朋友唐某某步行离开。李某甲驾驶晋L*****奥拓车追出,将行至**路**站东200米路段的杨某乙撞倒在街边花池,该杨往起爬,唐某某过来扶时,杨某乙被李某甲、董某某、和被告人盖某某、毕某某、冯某某五人拿棍棒拖拽、殴打,乔某某等人前来劝拉后,李某甲等人乘车离去。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08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毕某某、万某某和乔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在浮山县城**路**饭店喝酒后回家途中,被告人万某某同乔某某进入**台西侧**浴都寻找刚才打电话的女子,二人在二楼见准备洗澡的段某某、秦某某、张某丙三人及服务员,被告人万某某和认识的段某某聊天,在外边等着的毕某某给万某某打了几次电话后,也进入**浴都往二楼走,看见一直不出来的万某某,骂了几句,并拿出携带的匕首朝旁边的被害人秦某某刺去,造成秦某某左大腿受伤。之后,被告人毕某某又对在场的被害人段某某乱刺,段某某仓促跑出**浴都,被告人毕某某、万某某和乔某某跟着追出去,段某某跑到附近夜市找摊主赵某某求救,被告人万某某追上并用毕某某手中的匕首将被害人赵某某刺伤,段某某急忙坐上被害人续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被告人毕某某、万某某和乔某某又追去,毕某某进入车内殴打段某某,万某某、乔某某持夜市摊的铁凳砸车窗玻璃,后三人乘坐另一辆出租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段某某的损伤为轻伤,秦某某、赵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3、2009年8月份,李某甲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浮山县**村地段进行斗狗,刘某某的狗被咬伤。2009年8月17日,二人因此事在电话中互相谩骂,并相约要教训对方。李某甲电话组织了被告人盖某某和张某乙、杨某甲,张某乙后又电话叫来了董某某、张某甲、王某甲,被告人盖某某纠集了几个跟班青年赶到,十余人先后聚集在浮山县**对面的温某某公司二楼。另一方的刘某某和马某甲(2012年已因病去世),也找来马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来浮山帮忙教训李某甲,马某甲一方的人员手持洋镐把寻找对方无果后,在浮山县城**吃饭。同时,李某甲驾驶一辆白色皮卡车携带一捆洋镐把,被告人盖某某驾驶白色桑塔纳轿车,带上纠集的十余人,分乘两辆车在浮山县城内寻找对方。18时左右,李某甲等人得知刘某某等人在**吃饭后,便驾车沿城北路自东向西赶到该饭店,李某甲快速拐向饭店中,欲上厕所的段某某躲避不及仰面倒地摔伤。接着李某甲又加速向前,将张某丁停放在自己副食部门前的摩托车冲撞进店内,造成张某丁的玻璃门和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盖某某驾驶的车紧跟其后到达,李某甲让车上人员下车拿洋镐把,对店外的马某甲进行殴打。在门外的马某乙见状从王某甲的手中抢下洋镐把打了王某甲一棒,接着李某甲、张某乙、董某某、张某甲、盖某某、杨某甲等人持洋镐把、砍刀对马某乙等人进行追打。混乱中马某甲、刘某某、马某乙分散逃窜,李某甲等人架车离去。
同时查明该恶势力团伙还有以下违法犯罪行为已经处理:
1、2009年12月4日19时左右,酒后的陈某乙、董某某、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在浮山县城内饭店饮酒期间,随意殴打李某乙、李某丙。后窜至相邻**站殴打店员,损毁了**站及隔壁门店物品,并对前来阻止的人员进行殴打。在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制止中,陈某乙不听规劝驾车驶离时将霍某某及出警人员人员撞倒。2010年10月25日浮山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已全部判决。
2、2010年1月,盖某某帮李某丁处理王某丙骚扰李某丁女友之事中,纠集万某某等人将王某丙殴打,并将王某丙的轿车砸坏。2011年6月16日浮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已判决。
3、2012年2月19日,李某甲、董某某、石某某、陈某丙酒后到浮山县**乡**选矿厂找人,与看门的王某丁、贾某某发生争吵,撕打中造成王某丁、贾某某和参与拉架的巢某某不同程度受伤。2012年2月29日被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4、2012年5月7日中午,葛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谢某某饮酒时发生冲突。谢某某离开后,葛某某打电话纠集高某甲、张某甲、杨某甲等人驾车来到谢某某经营的浮山县**街**影楼外,拿上洋镐把打砸影楼内物品。2019年6月5日浮山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已判决。
5、2012年11 月 10 日下午,董某某因妻子与被害人李某丁(1996年5月17日生)发生过口角,便电话约李某丁到浮山县**中学操场见面。李某甲得知后驾驶晋L*****号白色皮卡车,纠集陈某甲等人和董某某一起乘车来到浮山县**中学操场外,见面后三人将李某丁殴打致轻伤。2019年4月16日、12月27日浮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陈某甲、董某某已判决。
6、2013年5月16日下午,张某甲、杨某甲、王某甲、葛某某酒后唱歌中与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便摔砸包房内物品。得知消息的侯某某(另案处理)与张某甲、王某甲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见面。随后双方在临汾与浮山交界处浮山境内见面后便相互持械进行斗殴,三人在斗殴中均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王某甲、张某甲均构成轻伤,杨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2019年12月27日浮山县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对张某甲、杨某甲、王某甲已判决。
7、2013年7月22日,冯某某经李某甲担保,将一辆自卸货车抵押给侯某某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冯某某未还款。2014年3月一天下午,李某甲纠集张某乙和陈某甲、高某乙(二人另案处理)乘车赶到临汾市**路,将冯某某拉到浮山县**综合楼见到侯某某,在该楼的三层健身房内,侯某某让人殴打冯某某,李某甲也用拳头殴打冯某某。直到22时许,冯某某才被送回。2019年12月27日浮山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对张某乙已判决。
8、2016年11月10日,李某甲、高某乙在浮山县城**KTV,将包间内电视损坏。已治安调解。
被告人冯某某、毕某某、盖某某、万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纠集他人持械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严惩恶势力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海波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盖某某、毕某某、冯某某、万某某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7册。
3.附带民事诉讼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