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皖检刑申复决〔2019〕5号
申诉人胡某某,男,193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9011938********,汉族,初中文化,原任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食品加工厂厂长,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镇**村**号,系原案被免予起诉人。
申诉人胡某某挪用公司资金一案,不服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黄区检刑免字(1996)第015号免予起诉决定,以其不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决定》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复查认为,胡某某作为联营的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食品加工厂的厂长,在其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该厂企业资金,归其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特征。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申诉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黄区检刑免字(1996)第015号免予起诉决定。
2019年8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