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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检刑申复决〔2019〕1号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皖检刑申复决〔2019〕1号

申诉人滕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70********,小学文化程度,系安徽****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兼该公司**公司总经理,住合肥市蜀山区******栋**单元**室。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被害人吴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21975********,大专文化程度,安徽****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栋**室。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滕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裕检刑不诉(2017)2号不起诉决定,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决定是错误的。申诉人有违反公司财务制度,但没有损害股东和社会利益,不构成犯罪,应该以“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起诉决定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1年1月至9月月份,原案犯罪嫌疑人滕某某在担任安徽****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及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将公司的售房款及公司借款本息7778.4156万元用于其关联公司舒城****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及个人经济开支。

本院复查认为,安徽****投资有限公司股东钟某某同意其股权委托滕某某代为行使,公司另一股东吴某某股权也被滕某某所收购。在此情况下,滕某某客观上使用公司资金用于其关联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其主观上认为个人决定即代表了公司决定,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滕某某具有挪用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具备挪用资金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本院决定: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变更裕检刑不诉(2017)2号不起诉决定,对原案犯罪嫌疑人滕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作不起诉处理。

201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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