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80********,汉族,专科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路**号**栋**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路**号**栋**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贵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2时许在贵阳市白云区**路**号路公交车站,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陆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两人相互扭打的过程中,将被害人打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某甲因外伤致脊髓损伤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右额部皮肤擦伤属轻微伤;因外伤致左眼球钝挫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错态度好,其家属对陆某甲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病历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郭某某、陆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甲的陈述;4.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证人陆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陆某甲以及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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