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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检刑不诉〔2020〕105号

2021-03-2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11196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路**号**号楼**单元**号贵州贵阳市白云区**镇**栋**单元**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我院决定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某某,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D******。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贵州**电子有限公司临时负责人,2019年11月11日10时许,贵阳市生态环境局白云分局到贵州**电子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该公司食堂门口和厂区末端两处污水处理井排放的污水重金属严重超标。经检测,该公司排放出的铜ph值在**厂区末端生活污水井分别为1020(mg/L)和1810(mg/L),超出排放标准0.3(mg/L)十倍以上;锌ph值在**厂区末端生活污水井分别为67.5(mg/LL)和110(mg/L),超出排放标准1.0(mg/L)十倍以上;铬ph值在**厂区末端生活污水井分别为3.16(mg/L)和7.95(mg/L),超出排放标准0.5(mg/L)三倍以上。王某某对此次泄露导致的污染事件,未做到管理、监督职责,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王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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