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白某甲,男,1954年**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01954********,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河南省邓州市**镇**村**洼**号。2018年3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邓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8年3月29日,因危险驾驶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晚上九时许,在邓州市**镇**村,被告人白某甲和妻子刘某某乘一辆三轮车到白某乙的邻居白某丙家寻找丢失的小狗。因白某甲大声吵闹,和已经睡觉的白某乙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打。被告人白某甲拿起白某丙家门外放的镢镰殴打白某乙,白某乙头部及左侧肋部被打伤。2019年8月24日,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白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因被告人白某甲对伤情鉴定结果有异议,2019年10月21日,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白某甲的妻子刘某某与被害人白某乙达成了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某甲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医院诊断书、检查报告单、住院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白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邓州市公安局和南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红侠
马 林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现羁押在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共叁册(电子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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